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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取证、电脑取证、电子数据取证注意事项有哪些?
- 分类:行业新闻
- 发布时间:2023-03-22 10:16
【概要描述】 在科学技术高度发展的时代,犯罪行为又搭乘“高科技”顺风车而来,于是国家有关部门以立法形式规定电子物证为证。对手机,电脑,U盘进行取证日益引起业界重视。 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取证 众所周知,物证、书证等证据无法同原始存储介质完全区分开来,更无法采取确保与原物、原件完全一致的方式予以复制。与物证、书证等传统证据种类不同,电子数据没有“原始电子数据”的概念,只有“原始存储介质”的概念。 比如一封用作书证的信,信的原始内容不可能与原始载体彻底脱离,它只可能在纸张这一原始载体上存在,即使是用彩色复印这种方法复印,也不能保证所抄信件与原件完全一致。 电子数据不同于物证、书证等其他证据种类,其可以完全同原始存储介质分离开来。 例如,存储在计算机中的电子文档,可以同计算机这一存储介质分离开来,存储于移动硬盘、U盘等存储介质之中。而且,对电子数据的复制可以确保与原数据的完全一致性,复制后的电子数据与原数据没有任何差异。 因此,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这个概念是有意义的,这表明电子数据是存储在原始的介质之中,即取证时是将存储介质予以扣押,并作为证据移送,而非运用移动存储介质将该电子数据从原始介质中提取,如直接从现场扣押行为人使用的电脑中提取。 这允许电子数据被区分成电子数据是否随着原始存储介质一起被移送或当不能被移送到原始存储介质时(例如,在大型服务器上提供电子数据)经由其他存储介质被采集。 为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收集电子数据时应尽量获取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对于无法获取或者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通过见证人、录音录像等方式确保其完整性。 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封存 《电子数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 在实践中,可行时要尽可能将原始存储介质封存起来,确保存储介质的完整性与真实性。 同时,《电子数据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对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要求作了专门规定,“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应当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增加、删除、修改电子数据。封存前后应当拍摄被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的照片,清晰反映封口或者张贴封条处的状况。” “封存手机等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存储介质,应当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或者切断电源等措施。” 需要强调的是,对于手机等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存储介质,除采取普通封存方式(如装入物证袋封存)外,还应当附加其他保护措施,如拔出电池,设置为飞行模式且关闭“寻回”功能,或者直接装入屏蔽袋(盒)。 电子数据提取 1. 如果用电子数据内容论证案件事实时,检查人员可请求当事人打印电子数据为纸质资料并在纸质资料中标明数据来源和打印地点、印刷时间或提供时间,注明“通过电子数据进行检查”,并由当事人签名。 2. 需要以有形载体形式固定电子数据的,检查人员应当与提供电子数据的个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负责人或者经单位授权的其他人员一起将电子数据复制到存储介质上并封存,同时在封存包装物上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文件格式及大小等,注明“与原始载体记载的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电子数据提供人签章。 3.采集和提取电子数据时,应制作现场笔录并写明电子数据来源、原因、论证目的或对象以及提取的时间、场所、方式和流程等,原始存储介质存放位置和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签封等信息。作数据压缩时,应将压缩方法、完整性校验值等内容记入笔录。 电子数据的展示 关于在庭审中如何展示电子数据,《电子数据规定》第二十一条作出专门规定。 1、可以根据电子数据的具体类型,借助多媒体设备出示、播放或者演示。 2、如有需要,可请有专业知识的人操作和解释有关技术问题。 (相关文章图片均来自网络,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处理)
手机取证、电脑取证、电子数据取证注意事项有哪些?
【概要描述】
在科学技术高度发展的时代,犯罪行为又搭乘“高科技”顺风车而来,于是国家有关部门以立法形式规定电子物证为证。对手机,电脑,U盘进行取证日益引起业界重视。
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取证
众所周知,物证、书证等证据无法同原始存储介质完全区分开来,更无法采取确保与原物、原件完全一致的方式予以复制。与物证、书证等传统证据种类不同,电子数据没有“原始电子数据”的概念,只有“原始存储介质”的概念。
比如一封用作书证的信,信的原始内容不可能与原始载体彻底脱离,它只可能在纸张这一原始载体上存在,即使是用彩色复印这种方法复印,也不能保证所抄信件与原件完全一致。
电子数据不同于物证、书证等其他证据种类,其可以完全同原始存储介质分离开来。
例如,存储在计算机中的电子文档,可以同计算机这一存储介质分离开来,存储于移动硬盘、U盘等存储介质之中。而且,对电子数据的复制可以确保与原数据的完全一致性,复制后的电子数据与原数据没有任何差异。
因此,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这个概念是有意义的,这表明电子数据是存储在原始的介质之中,即取证时是将存储介质予以扣押,并作为证据移送,而非运用移动存储介质将该电子数据从原始介质中提取,如直接从现场扣押行为人使用的电脑中提取。
这允许电子数据被区分成电子数据是否随着原始存储介质一起被移送或当不能被移送到原始存储介质时(例如,在大型服务器上提供电子数据)经由其他存储介质被采集。
为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收集电子数据时应尽量获取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对于无法获取或者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通过见证人、录音录像等方式确保其完整性。
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封存
《电子数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
在实践中,可行时要尽可能将原始存储介质封存起来,确保存储介质的完整性与真实性。
同时,《电子数据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对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要求作了专门规定,“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应当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增加、删除、修改电子数据。封存前后应当拍摄被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的照片,清晰反映封口或者张贴封条处的状况。”
“封存手机等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存储介质,应当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或者切断电源等措施。”
需要强调的是,对于手机等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存储介质,除采取普通封存方式(如装入物证袋封存)外,还应当附加其他保护措施,如拔出电池,设置为飞行模式且关闭“寻回”功能,或者直接装入屏蔽袋(盒)。
电子数据提取
1. 如果用电子数据内容论证案件事实时,检查人员可请求当事人打印电子数据为纸质资料并在纸质资料中标明数据来源和打印地点、印刷时间或提供时间,注明“通过电子数据进行检查”,并由当事人签名。
2. 需要以有形载体形式固定电子数据的,检查人员应当与提供电子数据的个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负责人或者经单位授权的其他人员一起将电子数据复制到存储介质上并封存,同时在封存包装物上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文件格式及大小等,注明“与原始载体记载的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电子数据提供人签章。
3.采集和提取电子数据时,应制作现场笔录并写明电子数据来源、原因、论证目的或对象以及提取的时间、场所、方式和流程等,原始存储介质存放位置和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签封等信息。作数据压缩时,应将压缩方法、完整性校验值等内容记入笔录。
电子数据的展示
关于在庭审中如何展示电子数据,《电子数据规定》第二十一条作出专门规定。
1、可以根据电子数据的具体类型,借助多媒体设备出示、播放或者演示。
2、如有需要,可请有专业知识的人操作和解释有关技术问题。
(相关文章图片均来自网络,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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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科学技术高度发展的时代,犯罪行为又搭乘“高科技”顺风车而来,于是国家有关部门以立法形式规定电子物证为证。对手机,电脑,U盘进行取证日益引起业界重视。
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取证
众所周知,物证、书证等证据无法同原始存储介质完全区分开来,更无法采取确保与原物、原件完全一致的方式予以复制。与物证、书证等传统证据种类不同,电子数据没有“原始电子数据”的概念,只有“原始存储介质”的概念。
比如一封用作书证的信,信的原始内容不可能与原始载体彻底脱离,它只可能在纸张这一原始载体上存在,即使是用彩色复印这种方法复印,也不能保证所抄信件与原件完全一致。
电子数据不同于物证、书证等其他证据种类,其可以完全同原始存储介质分离开来。
例如,存储在计算机中的电子文档,可以同计算机这一存储介质分离开来,存储于移动硬盘、U盘等存储介质之中。而且,对电子数据的复制可以确保与原数据的完全一致性,复制后的电子数据与原数据没有任何差异。
因此,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这个概念是有意义的,这表明电子数据是存储在原始的介质之中,即取证时是将存储介质予以扣押,并作为证据移送,而非运用移动存储介质将该电子数据从原始介质中提取,如直接从现场扣押行为人使用的电脑中提取。
这允许电子数据被区分成电子数据是否随着原始存储介质一起被移送或当不能被移送到原始存储介质时(例如,在大型服务器上提供电子数据)经由其他存储介质被采集。
为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收集电子数据时应尽量获取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对于无法获取或者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通过见证人、录音录像等方式确保其完整性。
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封存
《电子数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
在实践中,可行时要尽可能将原始存储介质封存起来,确保存储介质的完整性与真实性。
同时,《电子数据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对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要求作了专门规定,“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应当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增加、删除、修改电子数据。封存前后应当拍摄被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的照片,清晰反映封口或者张贴封条处的状况。”
“封存手机等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存储介质,应当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或者切断电源等措施。”
需要强调的是,对于手机等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存储介质,除采取普通封存方式(如装入物证袋封存)外,还应当附加其他保护措施,如拔出电池,设置为飞行模式且关闭“寻回”功能,或者直接装入屏蔽袋(盒)。
电子数据提取
1. 如果用电子数据内容论证案件事实时,检查人员可请求当事人打印电子数据为纸质资料并在纸质资料中标明数据来源和打印地点、印刷时间或提供时间,注明“通过电子数据进行检查”,并由当事人签名。
2. 需要以有形载体形式固定电子数据的,检查人员应当与提供电子数据的个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负责人或者经单位授权的其他人员一起将电子数据复制到存储介质上并封存,同时在封存包装物上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文件格式及大小等,注明“与原始载体记载的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电子数据提供人签章。
3.采集和提取电子数据时,应制作现场笔录并写明电子数据来源、原因、论证目的或对象以及提取的时间、场所、方式和流程等,原始存储介质存放位置和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签封等信息。作数据压缩时,应将压缩方法、完整性校验值等内容记入笔录。
电子数据的展示
关于在庭审中如何展示电子数据,《电子数据规定》第二十一条作出专门规定。
1、可以根据电子数据的具体类型,借助多媒体设备出示、播放或者演示。
2、如有需要,可请有专业知识的人操作和解释有关技术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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