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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时,原件和副本如何认定?
- 分类:行业新闻
- 发布时间:2023-04-20 09:42
【概要描述】 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时如何认定原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文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所谓电子数据是指基于电子技术生成、以数字化形式出现在磁盘和磁带上,内容可以从载体中分离出来,并且可以在其它载体上多次复制,可以证明案件事实。 诉讼中应提交证据原件,这是各国通用的规则,但是因为电子数据是储存在电子介质上的电子数据信息,所以它在对案件进行举证时需要把数据编码转换成人们能够辨认的形式。 同时,电子数据实质上就是能够精确复制的电子信息,能够在虚拟空间中无限制地迅速传播。 因此,在认定原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适用不同判断标准:在调查收集证据的场合,电子证据的原件指最初生成的电子数据及首先固定所在的各种存储介质;在举证、质证和审核认定证据时,应适当进行变通,因为上述环节中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本身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并无决定性意义,发挥事实证明作用的是其转换形成的可识别形式。如果将转换形式视为复制件,会将相当数量的电子证据排除在案件事实证明之外,削弱其应有功能。因此,只要电子数据“功能上等同或基本等同”于原件的效果,即可视为合法有效的原件。 《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在功能上均等同或基本等同于原件,即可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由于电子数据很容易被截获、更改、删除和伪造,因此法官可根据下列情况对电子数据副本进行审查,这些电子数据副本可以被认为是原件: (1)可准确反映原始数据内容的输出物或显示物; (2)具有最终完整性和可供随时调取查用的电子副本; (3)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原始性异议的; (4)经公证机关有效公证,不利方当事人提供不出反证推翻的电子副本; (5)附加了可靠电子签名或其他安全程序保障的电子副本; (6)满足法律另行规定或当事人专门约定的其他标准的电子副本。 (相关文章图片均来自网络,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处理)
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时,原件和副本如何认定?
【概要描述】
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时如何认定原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文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所谓电子数据是指基于电子技术生成、以数字化形式出现在磁盘和磁带上,内容可以从载体中分离出来,并且可以在其它载体上多次复制,可以证明案件事实。 诉讼中应提交证据原件,这是各国通用的规则,但是因为电子数据是储存在电子介质上的电子数据信息,所以它在对案件进行举证时需要把数据编码转换成人们能够辨认的形式。 同时,电子数据实质上就是能够精确复制的电子信息,能够在虚拟空间中无限制地迅速传播。
因此,在认定原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适用不同判断标准:在调查收集证据的场合,电子证据的原件指最初生成的电子数据及首先固定所在的各种存储介质;在举证、质证和审核认定证据时,应适当进行变通,因为上述环节中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本身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并无决定性意义,发挥事实证明作用的是其转换形成的可识别形式。如果将转换形式视为复制件,会将相当数量的电子证据排除在案件事实证明之外,削弱其应有功能。因此,只要电子数据“功能上等同或基本等同”于原件的效果,即可视为合法有效的原件。
《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在功能上均等同或基本等同于原件,即可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由于电子数据很容易被截获、更改、删除和伪造,因此法官可根据下列情况对电子数据副本进行审查,这些电子数据副本可以被认为是原件:
(1)可准确反映原始数据内容的输出物或显示物;
(2)具有最终完整性和可供随时调取查用的电子副本;
(3)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原始性异议的;
(4)经公证机关有效公证,不利方当事人提供不出反证推翻的电子副本;
(5)附加了可靠电子签名或其他安全程序保障的电子副本;
(6)满足法律另行规定或当事人专门约定的其他标准的电子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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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文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所谓电子数据是指基于电子技术生成、以数字化形式出现在磁盘和磁带上,内容可以从载体中分离出来,并且可以在其它载体上多次复制,可以证明案件事实。 诉讼中应提交证据原件,这是各国通用的规则,但是因为电子数据是储存在电子介质上的电子数据信息,所以它在对案件进行举证时需要把数据编码转换成人们能够辨认的形式。 同时,电子数据实质上就是能够精确复制的电子信息,能够在虚拟空间中无限制地迅速传播。
因此,在认定原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适用不同判断标准:在调查收集证据的场合,电子证据的原件指最初生成的电子数据及首先固定所在的各种存储介质;在举证、质证和审核认定证据时,应适当进行变通,因为上述环节中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本身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并无决定性意义,发挥事实证明作用的是其转换形成的可识别形式。如果将转换形式视为复制件,会将相当数量的电子证据排除在案件事实证明之外,削弱其应有功能。因此,只要电子数据“功能上等同或基本等同”于原件的效果,即可视为合法有效的原件。
《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在功能上均等同或基本等同于原件,即可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由于电子数据很容易被截获、更改、删除和伪造,因此法官可根据下列情况对电子数据副本进行审查,这些电子数据副本可以被认为是原件:
(1)可准确反映原始数据内容的输出物或显示物;
(2)具有最终完整性和可供随时调取查用的电子副本;
(3)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原始性异议的;
(4)经公证机关有效公证,不利方当事人提供不出反证推翻的电子副本;
(5)附加了可靠电子签名或其他安全程序保障的电子副本;
(6)满足法律另行规定或当事人专门约定的其他标准的电子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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