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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犯罪与电子取证:电子数据证据

信息犯罪与电子取证:电子数据证据

【概要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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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分类:行业新闻
  • 发布时间:2023-06-05 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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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电子数据证据的定义

随着2013年《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先行将电子数据纳入八大法定证据种类之一,2015年修改实施的《行政诉讼法》也正式将电子数据纳入证据体系。自此,我国三大诉讼法都已明确规定并赋予了电子数据正式的法律地位。严格来讲,电子数据只是一个技术术语,是指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等电子化技术手段而形成的包括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的客观资料。电子数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成为电子数据证据,被法庭采纳。

值得一提的是,三大诉讼法的修改均没有提及电子数据的内涵和外延。之所以只是将电子数据列入法定证据种类,却没有明确规定其概念,一方面是因为学界、司法界对其认识处于较为模糊的状态,对于这个法学和计算机科学的交叉领域,法律工作者各持己见,不能得出一个令多数人信服的观点;另一方面,时代的发展和司法实践又迫切要求对电子数据进行立法,以适应电子数据证据广泛运用的趋势,公正、及时地审理计算机犯罪、网络侵权案件,有效地解决各类涉及电子数据证据的纠纷。

目前,世界范围内对电子数据证据含义的理解可以说是百花齐放,与其相近的中英文表达方法常见的也有数十种,如“Electronic Evidence”“Digital Evidence”“Computer-based Evidence”“计算机证据”“网络证据”“数字证据”等,每一种说法的角度含义也不完全相同,一般来说,有两种广为接受的定义,分别从广义和狭义的角度给出了电子数据证据的定义。

广义的电子数据证据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或者说,借助电子技术或电子设备而形成的一切证据。在概念中突出了“电子形式”,依据印度《1999年信息技术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项的规定,可将其概括为“由介质、磁性物、光学设备、计算机内存或类似设备生成、发送、接受、存储的任一信息的存在形式”。可以看出,无论是数字电子技术还是模拟电子技术,不论是电报、雷达等模拟电子设备,还是计算机、数码相机等数字电子设备,都是电子数据证据的考察范畴。

狭义的电子数据证据是数字化信息设备中存储、处理、传输、输出的数字化信息形式的证据。在概念中突出了“数字化”的概念,这是由于目前社会发展方面和法律应用,而将“电子数据证据”狭义在“数字化”中。其中,社会发展方面的原因是指数字化信息技术已经拥有了极广泛的应用领域,而模拟信息技术使用范围越来越小,局限于原始信息的采集等有限的应用领域。法律应用方面的原因是指模拟信号形式的电子信息介于传统书面材料和数字化电子信息之间,难以伪造,易于辨别,刑事诉讼中把它们视作传统书证、物证的新形式,对其按照传统证据规则进行使用,而以二进制为基础的数字化信息利于数据的伪造,这在法律上意味着对数字化信息形式的证据较之模拟信号形式的证据认证难度更大,标准应当更加严格,是一个值得专门研究立法的领域。计算机取证领域主要针对狭义的电子数据证据。这里提到的电子数据证据,是狭义的电子数据证据。

 

2. 电子数据证据的特征

电子数据证据的特征可以从法律和技术两个角度来看。

从法律角度看,电子数据证据应满足证据的三个基本属性,即具有如下特征。

(1)合法性

电子数据证据的合法性着眼于取证程序和证据外在的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①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两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②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

(2)客观性

电子数据证据的客观性又叫真实性,即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3)关联性

电子数据证据的关联性实质上也是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明力,即其对案件事实是否具有证明作用和作用的程度。对关联性的审查主要包括:

①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②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对电子数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或者检验。

 

从技术角度看,电子数据证据具有如下特征。

1)在存在方式上,电子数据证据依赖于一定的电磁介质。电子数据证据是以电子形式存储在各种电磁介质上的,如磁盘、光盘等。先进的存储设备可以存储巨量的电子数据,电子数据也可以是文字、声音、图像、视频等多媒体的形式。这与传统证据有很大的不同,如传统书证主要的载体是纸张及其他可书写的物质,存储量是有限的,无法与电子数据证据相比。

2)在传输方式上,电子数据证据可以无限地快速传递。电子数据证据的承载介质不同,传输速度有很大差别,如果承载的是独立的存储设备,那么电子数据证据的传送速度就是这些存储设备的传送速度;如果承载介质处于互联网中,那么电子数据证据的传送速度可以以光速在互联网覆盖的范围内传播。而传统证据只能在物理空间传递,如通过当事人交接、移送的方式进行,而且在原始出处就不存在了,其中,传统证人证言传播开后虽然在原始出处仍然存在,但往往会发生重大变形。电子数据证据的这一特点,对传统的证据转移概念提出了挑战。

3)在表现形式上,电子数据证据具有多样性。和普通的物证、书证的单一性相比,电子信息通过显示器展现在阅读者面前的不仅可以表现为文字、图像、声音或它们的组合,还可以是交互式的、可编译的,因此电子数据证据能够更加直观、清晰、生动、完整地反映待证事实及其形成的过程。

4)在感知方式上,电子数据证据需要借助电子设备和信息处理技术展现。电子数据证据实质上只是一堆按编码规则处理成的“0”和“1”,看不见摸不着,具有无形性,如果没有专门的电子设备,电子数据的内容无法为人们知晓。在刑事侦查中,正确的信息处理技术和设备对表现电子数据证据所包含的信息至关重要,也应当反映到法律中。

5)在损毁程度上,电子数据证据具有易破坏性的特点。当有人为因素或技术障碍介入时,电子数据证据极容易被篡改、伪造、破坏或毁灭,并且与其他几种证据形式相比,被破坏后不留痕迹,难以查清和进行判断。

 

3. 相关概念的比较

与电子数据证据比较相近的概念是计算机证据、数字证据。

(1)电子数据证据与计算机证据

有不少学者认为二者可以等同使用。然而,应该看到,一方面,电子数据证据有时比计算机证据的内容宽泛,因为,顾名思义,“计算机证据”应该是与计算机有密切联系的证据,如果某种电子形式,如数码照相机、数字式移动电话等与计算机无直接联系的电子设备产生的电子形式的证据就不能纳入计算机证据。但是,往往这些非计算机证据对案件侦破和法庭证明具有其他证据难以替代的作用。另一方面,由于计算机除了大家熟知的电子计算机外,还有生物计算机、光学计算机,因此有时计算机证据的内容又比电子数据证据宽泛,因此可以认为二者是交叉的关系,但考虑到两者的雷同部分远大于相异部分,从一般意义上讲,认为两者基本可以互换。

(2)电子数据证据与数字证据

电子数据证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当我们谈到广义的电子数据证据时,电子数据证据不限于数字证据,当我们谈到狭义的电子数据证据时,可以说电子数据证据基本等同于数字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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