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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了!2023年1月正式实施!或涉"电子数据鉴定"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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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 (2022年11月25日 3部委令第1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综合管理,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障国家安全与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应用深度合成技术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以下简称深度合成服务),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在全国范围内对深度合成服务进行整体治理,并实施有关监督管理。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深度合成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深度合成服务的治理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地方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深度合成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提供深度合成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坚持正确政治方向、舆论导向、价值取向,促进深度合成服务向上向善。   第五条 鼓励有关行业组织强化行业自律,建立完善行业标准、行业准则、自律管理制度等,督促引导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及其技术支持者建立完善业务规范,依法经营并接受监督。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深度合成服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信息,不得利用深度合成服务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损害国家形象、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经济和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活动。   深度合成服务的提供方和使用方不得使用深度合成服务生产,复制,发布,散布虚假新闻信息。转载以深度合成服务为载体制作、发布的新闻信息时,应依法对互联网新闻信息稿源单位所发布的信息进行转载。   第七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信息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用户注册、算法机制机理审核、科技伦理审查、信息发布审核、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反电信网络诈骗、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具有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措施。   第八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和公开管理规则、平台公约,完善服务协议,依法依约履行管理责任,以显著方式提示深度合成服务技术支持者和使用者承担信息安全义务。   第九条 深度合成服务的提供者应以移动电话号码和身份证件号码为依据,通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国家网络进行身份认证,提供公共服务,依法认证深度合成服务用户真实身份信息,不为没有认证真实身份信息的深度合成服务用户发布信息。   第十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深度合成内容管理,采取技术或者人工方式对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的输入数据和合成结果进行审核。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用于识别违法和不良信息的特征库,完善入库标准、规则和程序,记录并留存相关网络日志。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对违法、不良信息一经查实,应依法处理并保存相关记录,并及时上报网信部门及相关主管部门;对于有关深度合成服务的用户,应按照法律规定,采取警告,限制功能,中止服务,关闭帐号等处理方式。   第十一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辟谣机制,发现利用深度合成服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虚假信息的,应当及时采取辟谣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置便捷的用户申诉和公众投诉、举报入口,公布处理流程和反馈时限,及时受理、处理和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三条 互联网应用商店和其他应用程序分发平台要履行上架审核和日常管理及应急处置安全管理职责,并对深度合成类应用程序进行安全评估和备案核验;对于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的行为,要及时采取不上架、不警告、不停服或不下架的处理办法。   第三章 数据和技术管理规范   第十四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应当加强训练数据管理,采取必要措施保障训练数据安全;训练数据包含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个人信息保护的有关规定。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提供人脸、人声等生物识别信息编辑功能的,应当提示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依法告知被编辑的个人,并取得其单独同意。   第十五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与技术支持者应强化技术管理并定期对产生合成类算法的机制机理进行审查,评价与验证。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提供具有以下功能的模型、模板等工具的,应当依法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安全评估:   (一)生成或者编辑人脸、人声等生物识别信息的;   (二)生成或者编辑可能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形象、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物体、场景等非生物识别信息的。   第十六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应当就利用本服务提供者所产生或编辑信息的内容采取增加不影响本服务提供者使用信息的标志等技术措施,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留存日志信息。   第十七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提供以下深度合成服务,可能导致公众混淆或者误认的,应当在生成或者编辑的信息内容的合理位置、区域进行显著标识,向公众提示深度合成情况:   (一)智能对话、智能写作等模拟自然人进行文本的生成或者编辑服务; (二)合成人声、仿声等语音生成或者显著改变个人身份特征的编辑服务; (三)人脸生成、人脸替换、人脸操控、姿态操控等人物图像、视频生成或者显著改变个人身份特征的编辑服务; (四)沉浸式拟真场景等生成或者编辑服务; (五)其他具有生成或者显著改变信息内容功能的服务。   深度合成服务供给方提供前款所列以外深度合成服务时,应提供显著标识功能并且提示深度合成服务需求方能够显著标识。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采用技术手段删除、篡改、隐匿本规定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深度合成标识。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履行备案和变更、注销备案手续。   深度合成服务技术支持者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履行备案和变更、注销备案手续。   完成备案后,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及其技术支持者应将备案编号标注于对外服务网站,应用等醒目位置,提供公示信息链接。   第二十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开发上线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新产品、新应用、新功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评估。   第二十一条 网信部门和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职责对深度合成服务开展监督检查。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数据等支持和协助。   网信部门及相关主管部门认为深度合成服务信息安全风险较高时,可依法依规要求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及其技术支持者对其信息更新、用户账号注册或其他相关业务采取中止处理。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技术支持者要按要求采取整改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二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从重处罚。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深度合成技术,是指利用深度学习、虚拟现实等生成合成类算法制作文本、图像、音频、视频、虚拟场景等网络信息的技术,包括但不限于:   (一)篇章生成、文本风格转换、问答对话等生成或者编辑文本内容的技术; (二)文本转语音、语音转换、语音属性编辑等生成或者编辑语音内容的技术; (三)音乐生成、场景声编辑等生成或者编辑非语音内容的技术; (四)人脸生成、人脸替换、人物属性编辑、人脸操控、姿态操控等生成或者编辑图像、视频内容中生物特征的技术; (五)图像生成、图像增强、图像修复等生成或者编辑图像、视频内容中非生物特征的技术; (六)三维重建、数字仿真等生成或者编辑数字人物、虚拟场景的技术。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深度合成服务的组织、个人。   深度合成服务技术支持者,是指为深度合成服务提供技术支持的组织、个人。   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是指使用深度合成服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信息的组织、个人。   训练数据,是指被用于训练机器学习模型的标注或者基准数据集。   沉浸式拟真场景,是指应用深度合成技术生成或者编辑的、可供参与者体验或者互动的、具有高度真实感的虚拟场景。   第二十四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及其技术支持者在提供网络出版服务,网络文化活动以及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等服务时,应同时遵守新闻出版、文化、旅游、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3年1月10日起施行。 (相关文章图片均来自网络,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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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

(2022年11月25日 3部委令第1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综合管理,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障国家安全与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应用深度合成技术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以下简称深度合成服务),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在全国范围内对深度合成服务进行整体治理,并实施有关监督管理。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深度合成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深度合成服务的治理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地方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深度合成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提供深度合成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坚持正确政治方向、舆论导向、价值取向,促进深度合成服务向上向善。

 

第五条 鼓励有关行业组织强化行业自律,建立完善行业标准、行业准则、自律管理制度等,督促引导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及其技术支持者建立完善业务规范,依法经营并接受监督。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深度合成服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信息,不得利用深度合成服务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损害国家形象、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经济和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活动。

 

深度合成服务的提供方和使用方不得使用深度合成服务生产,复制,发布,散布虚假新闻信息。转载以深度合成服务为载体制作、发布的新闻信息时,应依法对互联网新闻信息稿源单位所发布的信息进行转载。

 

第七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信息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用户注册、算法机制机理审核、科技伦理审查、信息发布审核、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反电信网络诈骗、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具有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措施。

 

第八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和公开管理规则、平台公约,完善服务协议,依法依约履行管理责任,以显著方式提示深度合成服务技术支持者和使用者承担信息安全义务。

 

第九条 深度合成服务的提供者应以移动电话号码和身份证件号码为依据,通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国家网络进行身份认证,提供公共服务,依法认证深度合成服务用户真实身份信息,不为没有认证真实身份信息的深度合成服务用户发布信息。

 

第十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深度合成内容管理,采取技术或者人工方式对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的输入数据和合成结果进行审核。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用于识别违法和不良信息的特征库,完善入库标准、规则和程序,记录并留存相关网络日志。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对违法、不良信息一经查实,应依法处理并保存相关记录,并及时上报网信部门及相关主管部门;对于有关深度合成服务的用户,应按照法律规定,采取警告,限制功能,中止服务,关闭帐号等处理方式。

 

第十一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辟谣机制,发现利用深度合成服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虚假信息的,应当及时采取辟谣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置便捷的用户申诉和公众投诉、举报入口,公布处理流程和反馈时限,及时受理、处理和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三条 互联网应用商店和其他应用程序分发平台要履行上架审核和日常管理及应急处置安全管理职责,并对深度合成类应用程序进行安全评估和备案核验;对于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的行为,要及时采取不上架、不警告、不停服或不下架的处理办法。



 





第三章 数据和技术管理规范





 



第十四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应当加强训练数据管理,采取必要措施保障训练数据安全;训练数据包含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个人信息保护的有关规定。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提供人脸、人声等生物识别信息编辑功能的,应当提示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依法告知被编辑的个人,并取得其单独同意。

 

第十五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与技术支持者应强化技术管理并定期对产生合成类算法的机制机理进行审查,评价与验证。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提供具有以下功能的模型、模板等工具的,应当依法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安全评估:

 

(一)生成或者编辑人脸、人声等生物识别信息的;

 

(二)生成或者编辑可能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形象、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物体、场景等非生物识别信息的。

 

第十六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应当就利用本服务提供者所产生或编辑信息的内容采取增加不影响本服务提供者使用信息的标志等技术措施,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留存日志信息。

 

第十七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提供以下深度合成服务,可能导致公众混淆或者误认的,应当在生成或者编辑的信息内容的合理位置、区域进行显著标识,向公众提示深度合成情况:

 

(一)智能对话、智能写作等模拟自然人进行文本的生成或者编辑服务;

(二)合成人声、仿声等语音生成或者显著改变个人身份特征的编辑服务;

(三)人脸生成、人脸替换、人脸操控、姿态操控等人物图像、视频生成或者显著改变个人身份特征的编辑服务;

(四)沉浸式拟真场景等生成或者编辑服务;

(五)其他具有生成或者显著改变信息内容功能的服务。

 

深度合成服务供给方提供前款所列以外深度合成服务时,应提供显著标识功能并且提示深度合成服务需求方能够显著标识。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采用技术手段删除、篡改、隐匿本规定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深度合成标识。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履行备案和变更、注销备案手续。

 

深度合成服务技术支持者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履行备案和变更、注销备案手续。

 

完成备案后,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及其技术支持者应将备案编号标注于对外服务网站,应用等醒目位置,提供公示信息链接。

 

第二十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开发上线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新产品、新应用、新功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评估。

 

第二十一条 网信部门和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职责对深度合成服务开展监督检查。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数据等支持和协助。

 

网信部门及相关主管部门认为深度合成服务信息安全风险较高时,可依法依规要求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及其技术支持者对其信息更新、用户账号注册或其他相关业务采取中止处理。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技术支持者要按要求采取整改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二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从重处罚。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深度合成技术,是指利用深度学习、虚拟现实等生成合成类算法制作文本、图像、音频、视频、虚拟场景等网络信息的技术,包括但不限于:

 

(一)篇章生成、文本风格转换、问答对话等生成或者编辑文本内容的技术;

(二)文本转语音、语音转换、语音属性编辑等生成或者编辑语音内容的技术;

(三)音乐生成、场景声编辑等生成或者编辑非语音内容的技术;

(四)人脸生成、人脸替换、人物属性编辑、人脸操控、姿态操控等生成或者编辑图像、视频内容中生物特征的技术;

(五)图像生成、图像增强、图像修复等生成或者编辑图像、视频内容中非生物特征的技术;

(六)三维重建、数字仿真等生成或者编辑数字人物、虚拟场景的技术。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深度合成服务的组织、个人。

 

深度合成服务技术支持者,是指为深度合成服务提供技术支持的组织、个人。

 

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是指使用深度合成服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信息的组织、个人。

 

训练数据,是指被用于训练机器学习模型的标注或者基准数据集。

 

沉浸式拟真场景,是指应用深度合成技术生成或者编辑的、可供参与者体验或者互动的、具有高度真实感的虚拟场景。

 

第二十四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及其技术支持者在提供网络出版服务,网络文化活动以及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等服务时,应同时遵守新闻出版、文化、旅游、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3年1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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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分类:行业新闻
  • 发布时间:2023-01-13 0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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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

(2022年11月25日 3部委令第1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综合管理,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障国家安全与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应用深度合成技术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以下简称深度合成服务),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在全国范围内对深度合成服务进行整体治理,并实施有关监督管理。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深度合成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深度合成服务的治理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地方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深度合成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提供深度合成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坚持正确政治方向、舆论导向、价值取向,促进深度合成服务向上向善。

 

第五条 鼓励有关行业组织强化行业自律,建立完善行业标准、行业准则、自律管理制度等,督促引导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及其技术支持者建立完善业务规范,依法经营并接受监督。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深度合成服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信息,不得利用深度合成服务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损害国家形象、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经济和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活动。

 

深度合成服务的提供方和使用方不得使用深度合成服务生产,复制,发布,散布虚假新闻信息。转载以深度合成服务为载体制作、发布的新闻信息时,应依法对互联网新闻信息稿源单位所发布的信息进行转载。

 

第七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信息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用户注册、算法机制机理审核、科技伦理审查、信息发布审核、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反电信网络诈骗、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具有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措施。

 

第八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和公开管理规则、平台公约,完善服务协议,依法依约履行管理责任,以显著方式提示深度合成服务技术支持者和使用者承担信息安全义务。

 

第九条 深度合成服务的提供者应以移动电话号码和身份证件号码为依据,通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国家网络进行身份认证,提供公共服务,依法认证深度合成服务用户真实身份信息,不为没有认证真实身份信息的深度合成服务用户发布信息。

 

第十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深度合成内容管理,采取技术或者人工方式对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的输入数据和合成结果进行审核。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用于识别违法和不良信息的特征库,完善入库标准、规则和程序,记录并留存相关网络日志。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对违法、不良信息一经查实,应依法处理并保存相关记录,并及时上报网信部门及相关主管部门;对于有关深度合成服务的用户,应按照法律规定,采取警告,限制功能,中止服务,关闭帐号等处理方式。

 

第十一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辟谣机制,发现利用深度合成服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虚假信息的,应当及时采取辟谣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置便捷的用户申诉和公众投诉、举报入口,公布处理流程和反馈时限,及时受理、处理和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三条 互联网应用商店和其他应用程序分发平台要履行上架审核和日常管理及应急处置安全管理职责,并对深度合成类应用程序进行安全评估和备案核验;对于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的行为,要及时采取不上架、不警告、不停服或不下架的处理办法。

 

第三章 数据和技术管理规范

 

第十四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应当加强训练数据管理,采取必要措施保障训练数据安全;训练数据包含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个人信息保护的有关规定。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提供人脸、人声等生物识别信息编辑功能的,应当提示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依法告知被编辑的个人,并取得其单独同意。

 

第十五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与技术支持者应强化技术管理并定期对产生合成类算法的机制机理进行审查,评价与验证。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提供具有以下功能的模型、模板等工具的,应当依法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安全评估:

 

(一)生成或者编辑人脸、人声等生物识别信息的;

 

(二)生成或者编辑可能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形象、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物体、场景等非生物识别信息的。

 

第十六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应当就利用本服务提供者所产生或编辑信息的内容采取增加不影响本服务提供者使用信息的标志等技术措施,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留存日志信息。

 

第十七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提供以下深度合成服务,可能导致公众混淆或者误认的,应当在生成或者编辑的信息内容的合理位置、区域进行显著标识,向公众提示深度合成情况:

 

(一)智能对话、智能写作等模拟自然人进行文本的生成或者编辑服务;

(二)合成人声、仿声等语音生成或者显著改变个人身份特征的编辑服务;

(三)人脸生成、人脸替换、人脸操控、姿态操控等人物图像、视频生成或者显著改变个人身份特征的编辑服务;

(四)沉浸式拟真场景等生成或者编辑服务;

(五)其他具有生成或者显著改变信息内容功能的服务。

 

深度合成服务供给方提供前款所列以外深度合成服务时,应提供显著标识功能并且提示深度合成服务需求方能够显著标识。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采用技术手段删除、篡改、隐匿本规定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深度合成标识。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履行备案和变更、注销备案手续。

 

深度合成服务技术支持者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履行备案和变更、注销备案手续。

 

完成备案后,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及其技术支持者应将备案编号标注于对外服务网站,应用等醒目位置,提供公示信息链接。

 

第二十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开发上线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新产品、新应用、新功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评估。

 

第二十一条 网信部门和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职责对深度合成服务开展监督检查。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数据等支持和协助。

 

网信部门及相关主管部门认为深度合成服务信息安全风险较高时,可依法依规要求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及其技术支持者对其信息更新、用户账号注册或其他相关业务采取中止处理。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技术支持者要按要求采取整改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二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从重处罚。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深度合成技术,是指利用深度学习、虚拟现实等生成合成类算法制作文本、图像、音频、视频、虚拟场景等网络信息的技术,包括但不限于:

 

(一)篇章生成、文本风格转换、问答对话等生成或者编辑文本内容的技术;

(二)文本转语音、语音转换、语音属性编辑等生成或者编辑语音内容的技术;

(三)音乐生成、场景声编辑等生成或者编辑非语音内容的技术;

(四)人脸生成、人脸替换、人物属性编辑、人脸操控、姿态操控等生成或者编辑图像、视频内容中生物特征的技术;

(五)图像生成、图像增强、图像修复等生成或者编辑图像、视频内容中非生物特征的技术;

(六)三维重建、数字仿真等生成或者编辑数字人物、虚拟场景的技术。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深度合成服务的组织、个人。

 

深度合成服务技术支持者,是指为深度合成服务提供技术支持的组织、个人。

 

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是指使用深度合成服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信息的组织、个人。

 

训练数据,是指被用于训练机器学习模型的标注或者基准数据集。

 

沉浸式拟真场景,是指应用深度合成技术生成或者编辑的、可供参与者体验或者互动的、具有高度真实感的虚拟场景。

 

第二十四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及其技术支持者在提供网络出版服务,网络文化活动以及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等服务时,应同时遵守新闻出版、文化、旅游、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3年1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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